王明喆:行政罰款與行政履台包養心得行罰的關系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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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罰款和履行罰是行政機關常用的法律手腕。行政罰款具有普通威懾和特殊威懾的後果,異樣具有強迫的目標和效能,可以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情況,也可以采用按日計罰的數額盤算方法。目標、效能、實用對象和按日計罰等,都不是罰款和履行罰的實質差別。行政履行罰的最基礎特質在于其“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警告”是發生強迫後果的本源,而“決議”和“履行”僅在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才需作出。“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決議了行政履行罰是強迫履行手腕而非行政處分,它只能實用于不實行詳細任務的情況,并且可以反復實用。我國《行政強迫法》中的履行罰規則過于簡單,應該對履行罰的告訴、決議、履行和反復實用等外容停止完美,同時為履行罰冠以特別稱號,以處理辨認艱苦的題目。《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上的“按日持續處分”是一種履行罰,可是相干規則仍有邏輯不同一之處。

要害詞: 履行罰 警告 加處分款 滯納金 按日持續處分

 

一、題目的提出

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是公法上罕見的行政法律手腕。依據2021年修訂后的《行政處分法》,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法對違背行政治理次序的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許增添任務的方法予以懲戒的行動包養網 ”。行政履行罰并非我國實定法上的法令概念,學理上普通以為,行政履行罰是“行政強迫履行機關對拒不實行不作為任務或許不成為別人代實行的作為任務的任務主體,課以新的金錢給付任務,以迫使其實行的強迫履行”[1]。可是,在法令文本和行政實行中,行政處分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并非涇渭清楚。有些法令律例規則的“罰款”,以包管絕對人實時實行行政任務為直接目標,具有顯明的“履行性”,不像是傳統意義上的純潔性行政處分,可是將其歸入履行罰,又不合適行政履行罰的法令特征,因此被視為“灰色地帶”的“罰款”。[2]法令屬性的不斷定勢必會給行政法律和司法實行帶來迷惑。

行政處分與行政履行罰二者有何差別?應該若何區分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我國行政法令律例中處于“灰色地帶”的“罰款”,畢竟是行政處分仍是履行罰?本文將對這些題目停止切磋。起首,本文將對現有研討提出的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予以剖析,指出其缺點與缺乏。其次,對行政履行罰的規范構造停止考核,根究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實質差別。在此基本上,對我國《行政強迫法》中的履行罰規則停止剖析,并對困擾學界已久的《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上的“按日持續處分”的法令性質和法令規范停止剖析。

二、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學說及剖析

在我國,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關包養網 系題目一向遭到學界追蹤關心。總的來說,普通以為二者外行為屬性、目標、效能、對象、實用次數、實用法令、實行法式等方面有所差別。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外行為屬性上的差別基礎沒有貳言,固然有學者以為行政處分和行政強迫具有統一性,它們屬于統一范疇的題目,[3]可是通說以為行政罰款是行政處分方法,而行政履行罰是強迫履行方法,二者在性質上并不雷同[4]。但是,即便確定二者外行為屬性上的差異,也無法直接處理行政法律與司法實行中的迷惑,由於普通情形下,法令文本不會指明其所規則的手腕畢竟是行政罰款仍是行政履行罰。並且,它也無法處理我們的最基礎性迷惑:為什么行政罰款被以為是行政處分,而行政履行罰則被以為是行政強迫履行手腕,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之性質差別的最基礎緣由是什么。

除了行動屬性上的差別外,現有研討還提出了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在目標、效能、對象、實用次數、實用法令、實行法式等方面的分歧。實用法令、實行法式的分歧簡直是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可是它們異樣不是二者的最基礎性差異,無法用來看成區分二者的尺度。這是由於,實用法令、實行法式的差別,不是二者之所以分歧的緣由,而是二者有所分歧的成果。我們不克不及倒果為因,以這些差別來論證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在性質上的分歧。是以,可以用來區分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僅存目標差別、效能差別、對象差別、實用次數差別。那么,這些差別能否可以或許成立,又能否能正確區分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呢?

(一)目標、效能差別

有不雅點以為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在目標、效能上有主要差別。詳細而言,行政罰款的直接目標是制裁守法行動,而行政履行罰的直接目標是為了完成絕對人任務被實行的狀況。[5]一些學者則從軌制效能角度停止闡述,以為履行罰的感化是催促、威懾當事人按時實行交納罰款的任務,而罰款的感化是制裁守法確當事人。[6]但是,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在目標、效能上的差別并非涇渭清楚,行政罰款異樣具有迫使當事人實行任務的目標和效能。

一方面,在年夜陸法系國度和地域,行政罰款一向以來都被以為具有催促任務實行之後果。在德國,高爾德施密特最早提出行政罰概念,在他看來,強迫實行(Zwang zur Erfüllung)和行政罰(Verwaltungsstrafe)都包養網 是迫使小我實行任務的手腕。[7]“二戰”后,立法者繼續并成長了高爾德施密特的實際,完成了違背次序行動(行政罰款)與犯法行動(科罰)的分別。對于行政罰款(Geldbue),學界不雅點和司法實務均以為其具有任務催促(Pflichtennahmnung)的效能和後果。[8]在japan(日本),次序罰異樣被以為具有催促當事人實行任務的意義和效能。作為確保行政上的任務得以實行之手腕,不只有代履行等強迫實行任務的手腕,同時還有經由過程科處制裁以直接迫使當事人實行任務的行政制裁手腕。[9]在我國臺灣地域,行政罰被以為是一種法令制裁,側重于對曩昔已違背行政任務者之處分,可是它也具有阻嚇之感化,“此種制裁之裁處,亦不消除帶有預防未來再行違背任務之後果在內”[10]。

另一方面,在我國,行政罰款的威懾和預防後果異樣獲得學界的廣泛認可。有不包養網 雅點以為,行政處分的目標不只在于制裁守法行動,預防也可以成為行政處分的目標,“恰當添加預防論具有必定的需要性,其至多可以或許緩解風險社會的規制需求”[11]。行政罰款具有處分和預防兩個目標,處分是對行政處分的條件性限制,而預防是對行政處分的價值性尋求。[12]詳細來說,行政罰款可以經由過程普通預防和特殊預防的方法,構成對潛伏守法者的普通威懾和對特定守法者的詳細威懾,進而構成催促任務實行的強迫後果。所謂普通威懾,就是經由過程對犯法人的處分構成對犯法人以外的潛伏犯法人的威懾;所謂詳細威懾,就是經由過程對犯法人停止處分而對犯法人自己發生的威懾。[13]特殊是在經濟行政法和周遭的狀況行政法範疇,基于預防和威懾來斷定行政罰款之數額的看法不只遭到學界的普遍喜愛,[14]並且也為我國立法者所接收[15]。因此,行政罰款在制裁曩昔的守法行動的同時,也具有震懾當事人以促使其積極實行任務的面向將來的強迫後果。

行政罰款是一種法令制裁,可是它異樣具有逼迫當事人實行任務的目標和效能。行政罰款完整可以作為擔保行政任務實行的強迫手腕。[16]因此,目標和效能不是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實質差別,不是區分二者的要害。

(二)實用對象的差別

有不雅點以為,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實用對象分歧,行政罰款是對不實行行政法令律例規則的抽象性任務(第一性任務)而作出的行動,行政履行罰則是對不實行詳細行政行動斷定的詳細性任務(第二性任務)而作出的行動。行政罰款是根據法令或許其他抽象行政行動作出的,而行政履行罰則是根據已失效并具有可履行內在的事務的詳細行政行動作出的。[17]行政處分屬于“基本行動”,而行政履行罰則屬于“履行行動”。[18]

普通來說,行政履行罰的實用對象,應該是不實行由詳細行政行動斷定的詳細性任務(第二性任務)的行動,行政機關不克不及直接根據法令停止行政強迫履行。法令規則的任務是普通的、抽象的,只要外行政機關先行作出詳細行政行動,而行政絕對人不實行該詳細性任務時,才可以采取強迫履行手腕(如圖1)。在德法律王法公法的語境中,先行行政行動被稱為基本性行政行動,或許“履行名義”,[19]在我國,則是《行政強迫法》所稱的“行政決議”。需求留意的是,固然我國《行政強迫法》將行政履行罰的實用對象限制在不實行金錢給付決議的行動上,但是從學理來看,以增科新的金錢任務為內在的事務的履行罰,并非必定要以金錢給付的行政決議為條件,它異樣可以實用于其他類型的行政決議。[20]

行政罰款的實用對象為何?固然,行政罰款的實用并不需求“履行名義”,立法者可以直接對違背法令規則的行動科處分款,其罕見的法令文本表達為“作出某行動的(或許不作出某行動的包養 ),處以××元罰款”。可是,立法者也可以規則行政機關先作出詳細行政行動,當事人違背詳細行政行動時,再科處分款,其法令文本表達為“行政機關責令作出某行動(或許制止某行動),過期未作出的(依然從事該行動的),處以罰款”。例如,《食物平安法》第125條第2款規則:“生孩子運營的食物、食物添加劑的標簽、闡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物平安且不會抵消費者形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國民當局食物平安監視治理部分責令矯正;拒不矯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可見,行政罰款的實用有直接實用和直接實用兩種情形。行政罰款的直接實用,是指行政機關直接對違背行政法令律例的行動科處分款的情形;行政罰款的直接實用,是指行政機關起首作出行政號令,在當事人不實行該號令時再科處分款的情形(如圖2)。[21]在直接實用的情形下,不遵照行政號令是科處分款的法定前提,包養 行政機關不克不及跳過先行行動而直接科處分款。換言之,行政罰款的處分對象,是不實行詳細性行政任務的行動。由此可知,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都可以實用于不實行詳細性行政任務的行動,二者的實用范圍可以重合。是以,行政罰款與行政次序罰的實用對象差別也不是盡對的,實用對象也不是區分二者的要害。

(三)實用次數的差別

一些學者將能否可以反復實用視為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他們以為,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而行政罰款必需遵守“一事不再罰”準繩,因此只能實用一次。在德日行政法中,主流不雅點異樣以為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而行政處分必需遵守一事不再罰準繩。由此看來,實用次數的差別似乎可以或許成立。但是遺憾的是,我國粹界對于反復實用的懂得似乎并不正確。

在我國,很多學者將反復實用懂得為按日計罰。例如,對于《行政處分法》規則的“加處分款”,有學者以為“它在當事人不實行第一個罰款任務的狀況下,可以逐日加處3%的罰款,因此屬于可以重復實用的‘持續行動’”[22]。按日計罰依據守法每日天期數來盤算終極的處分金額,擁有“持續計罰”的外不雅,可是按日計罰能否屬于“反復實用”仍有會商的余地。學理上普通以為,詳細行政行動的成立必需具有行政權能的存在、行政權的現實應用、法令後果的存在和表現行動這四個要件。[23]依此來看,按日計罰固然依照守法行動的每日天期數盤算包養網 終極的處分金額,可是在實質上仍為一個詳細行政行動。這是由於,其一,即便法令規則按日計罰,法律中也只要一次行政權的應用。行政權限的動員、運轉都只要一次,并非守法幾日便啟動幾回行政權。其二,按日計罰只要一個法令後果,固然終極包養 金額的盤算采取按日計罰的方法,可是法令後果只要一個,僅對絕對人科處一次金錢累贅。其三,行政機關的表現行動只要一次,意思表現的投遞也只要一次,而非依照計罰每日天期反復表現。是以,按日計罰只是一種計罰方法,按日計罰的成果還是一次處分。[24]借使當事人10日未實行任務,行政機關科處的也只是基于10日計罰的一個詳細行政行動,而非十個詳細行政行動,不然,行政機關則需求按日立案、按日查詢拜訪,甚至按日聽證、按日包養 決議、按日投遞。是以,按日計罰并非等于反復實用,數額盤算的“持續性”并不同等于實用次數的“反復性”,非論是行政罰款仍是行政次序罰,都可以采用按日計罰的方法來斷定金額。

上述不雅點在比擬法上也能獲得印證。在德國,《聯邦行政履行法》認可強迫金可以反復實用,可是強迫金的金額盤算卻不是按日計罰。該法第11條第3款采用了數距封頂式,規則強迫金的金額為25000歐元以下。在japan(日本),作為行政強迫的普通法,戰前《行政履行法》異樣采用數距封頂式,規則履行罰的金額為25日元以下。由此可知,按日計罰既非行政履行罰的需要前提,更非充足前提。德日公法均認可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可是均沒有采取按日計罰,反復實用應該若何懂包養網 得,它能否可以成為區分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要害尺度還需進一個步驟切磋。

綜上,現有研討固然提出了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各種差別,可是這些懂得未必正確。行政罰款具有預防和威懾的後果,異樣可以直接地促使當事人實行任務,並且行政罰款也可以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行動,異樣也可以采用按日計罰的方法。因此,這些所謂的差別都不是區分二者的要害原因,也無法闡明為何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擁有分歧的法令性質。

三、行政履行罰的規范剖析

行政履行罰并非我國的“外鄉資本”,它也是一種來自域外的進口貨。為了根究其與行政罰款的差別,有需要對年夜陸法系國度和地域規則的行政履行罰停止考核。

(一)比擬法上的行政履行罰

行政履行罰在德國、japan(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域均有規則。在德國,行政履行罰可以溯源至中世紀法蘭克王國的強迫罰(Zwangsstrafe)。近代,在普魯士行政法中,履行罰正式成為一種行政強迫履行的方法。普魯士1880年《普通國度行政組織法》規則,當行動人不實行行政號令時,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科處分金(Geldsstrafe)的警告,其后可以作出科罰決議并履行之。在1883年的《普通國度行政法》中,異樣呈現了履行罰的規則。進進20世紀后,1931年制訂的普魯士《差人行政法》基礎繼續了舊法對于履行罰的規則,可是為了與作為科罰的罰金相差別,立法者應用了強迫金(Zwangsgeld)這一新概念。[25]

時至本日,履行罰仍然是德國行政強迫履行的主要手腕之一。依據德國《聯邦行政履行法》第11條,在任務不成能由別人代為實行或許代實行不合適時,為了催促任務人實行沒有實行的行動,可以科處強迫金。[26]學界以為,履行罰不是一種處分,而是一種催促方式,它不是對守法行動科處的制裁,而是強迫實行未來行動的手腕。[27]但是履行罰與代履行、直接強迫分歧,它不是經由過程行使物理實力從而完成任務實行的手腕,而是經由過程給當事人施加心思壓力而迫使其自立包養網 實行任務的方式。履行罰需由行政機關先行警告,告訴當事人假如他不實行行政任務將遭到行政機關的處分,由此構成對當事人的搾取,迫使其主動實行任務。在履行罰的實行經過歷程中,警告是構成心思搾取的要害地點,履行罰的決議和實行必需以警告為條件。[28]警告既可以在基本行政行動之后零丁作出,也可以與基本行政行動一同作出。[29]可是,無論以何種情勢作出,行政機關在警告中必需向當事人清楚地闡明應該實行任務的內在的事務、刻日,以及不實行時將面對的處分等主要內在的事務。[30]在警告之后,假如當事人自發實行任務,那么行政機關則不克不及作出履行罰決議,更不克不及強迫征收履行罰。[31]假如當事人在警告期滿后仍不實行任務,行政機關則可以再次警告,并且可以在第二次警告中進步履行罰的金額,構成更好的強迫後果。[32]

在japan(日本),戰前的《行政履行法》在參照普魯士法制的基本上樹立起了包括代履行、履行罰和直接強包養 迫在內的行政強迫履行的完全系統。該法第5條第1款規則,行動人不實行不克不及由別人取代的任務或許不作為任務時,可以科處25日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該條第2款規則,行政強迫履行準繩上非警告不得實行。戰后,行政強迫履行軌制經過的事況了最基礎性改革,《行政履行法》被廢除,新的《行政代履行法》只規則了行政代履行這一種強迫履行方式,履行罰和直接強迫不作為普通性強迫履行方式,僅在需求時由個體法作詳細規則。在現行法中,僅有《防沙法》規則了履行罰,該法第36條規則,當事人不實行或許不充足實行行政上的任務時,行政機關可以對其作出科處500日元以下的罰款的預告,并號令、履行之。

在學理上,履行罰被以為是經由過程向不實行任務的行動人作出將要科處必定金額處分的佈告,直接地催促任務人實行任務,如其仍然不實行任務,則強迫地征收該項處分,以確保任務實行的軌制。[33]履行罰的目標在于對藍玉華頓時笑了起來,眼中滿是喜悅。當事天然故意理搾取而強迫其自行實行任務,這種強迫的發生是經由過程行政機關的警告完成的。[34]行政履行罰的實行以詳細的警告為條件,“行政代履行在情形緊迫時可以免于警告而直接實行,可是對于履行罰來說,警告是盡對性要件”[35]。警包養 告是不成缺乏的內在的事務,“這是由於,履行罰是一種心思強迫的手腕,它的強迫性能,與其說是經由過程征收履行罰來完成,倒不如說是經由過程警告來完成,並且,不停止警告立即作出履行罰決議,會給行政絕對人帶來包養網 難以預感的傷害損失”[36]。當事人遭到警告后自立實行任務時,則不用科處履行罰,而對于罰款來說,只需當事人的守法行動知足法令規則的處分要件,即便當事人事后矯正守法行動,行政機關也可以作出處分決議。[37]

履行罰異樣存在于我國臺灣地域。在我國臺灣地域“行政履行法”中,履行罰作為“怠金”呈現。所謂怠金軌制,“系指依法則或本于法則之行政處罰,負有行動任務而不為,其行動不克不及由別人代為實行者,履行機關對任務人,科處必定數額金錢的警告,希借此形成其心思上恐嚇或累贅,以影響其實行任務之意志,直接促使其主動實行行政任務之強迫方式”[38]。怠金的實行需求先行警告,在警告時代內,行政機關答應任務違背之狀況,可是在警告刻日屆滿后當事人仍未實行任務時,則依照警告之內在的事務作出履行罰決議。[39]由此可見,行政履行罰的實行需求賜與當事人科處金錢的警告,經由過程警告發生心思壓力,以此逼迫當事人實行任務。在這一經過歷程中,“心思上恐嚇或累贅”起源于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實行任務則要科處處分的警告。警告是構成強迫力之要害,因此“行政履行法”第27條和第31條規則,處以怠金必需停止事前警告。

(二)行政履行罰的規范構造與特征

經由過程對年夜陸法系國度和地域行政履行罰停止剖析可以發明,無論是立法實務仍是學理不雅點,都特殊誇大行政履行罰的事前警告,行政履行罰的決議和履行必定以警告為條件。為何警告被視為行政履行罰的要害要素?行政履行罰與行政罰款又有何分歧呢?

前文已述,行政罰款具有威懾後果,異樣可以迫使當事人實行行政任務。行政罰款威懾後果的發生需求兩個基礎前提,其一,行政罰款的威懾起首依靠于行政法令律例對罰款作出規則,經由過程制訂并公布法令,使國民知曉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動將會遭到罰款的處分。其二,行政罰款的威懾還需求行政罰款外行政實行中獲得應用,假如行政罰款僅逗留在法令文本中,那么它不外是“紙山君”,很難構成真正的威懾力,只要行政罰款在實行中獲得應用,國民才會清楚到行政罰款不是逗留在紙面的法令宣言,而是具有性命力的法律手腕。行政罰款威懾感化的構成,恰是經由過程對守法行動的處分機制而睜開的。在這一經過歷程中,行政機關經由過程立案、查詢拜訪、決議等處分經過歷程究查守法行動,終極構成罰款決議,而威懾感化是行政處分機制發生的“副產物”。

與此絕對,外行政履行罰中,強迫後果并非基于履行罰的文本規則和實際應用而天然發生,而是經由過程行政機關的自動警告而個體構成。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行政機關對實在施警告,告訴當事人應該實行的任務、詳細的實行時代、不實行包養 任務時將面對的法令后果包養 等外容,由此構成對當事人的心思搾取,迫使其實行任務。假如當事人在遭到警告后自發實行行政任務,那么行政機關的目標曾經到達,此時無需真正作出履行罰決議,天然也無征收履行罰之需要。只要在當事人遭到警告后仍不實行任務時,才有作出履行罰決議并征收履行罰的需要。是以,完全的行政履行罰經過歷程包括三個階段:警告階段、決議階段和履行(征收)階段,行政履行罰的基礎規范構造可以抽象為“警告—決議—履行”構造,它的基礎特征就是“先警告后決議”。在這一經過歷程中,“警告”是發生強迫力的要害地點,它在向當事人提醒不實行任務將會見臨處分后果的同時,指明了實行任務以防止處分的前途,賜與當事人心思壓力,迫使其積極實行任務。而“決議”和“履行”則是對預告之處罰的完成,它僅在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才需作出。在這種意義上,警告是行政履行罰的必經法式,而行政履行罰的決議和履行反而并非必需環節。假如沒有行政機關的自動警告,將無法構成詳細的強迫後果,這時當事人依然能夠出于煩惱遭遇晦氣處罰而自動實行任務,可是這種意義上的強迫後果與行政處分的威懾後果無異。是以,警告是行政履行罰中不成缺乏的要害要素,行政履行罰特有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使它與具有威懾後果的行政罰款差別開來。

行政履行罰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決議了它的法令性質是行政強迫履行而非行政處分。一方面,警告是催促當事人實行任務的行動,警告的實行不以知足處分要件為條件,即便當事人的行動不具有守法性和有責性,也可實行履行罰的警告。另一方面,決議和履行簡直為當事人增添了額定累贅,可是在履行罰經過歷程中,它并非必定呈現。行政履行罰并非是為了真正作出“他起身說道。罰”,經由過程警告迫使當事人實行任務,到達“不戰而屈人之兵”之後果才是其尋求的目的,假如真正到了需求作出履行罰決議的階段,反而意味著強迫後果的掉敗。別的,即便行政機關在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作出了履行罰決議,它也僅僅是對警告中的預告處罰的完成,并非對當事人守法行動作出的法令懲戒,行政機關在作出履行罰決議時并不關懷當事人的行動能否合適法令規則的處分要件,它關懷的是行政法令任務能否獲得實行。是以,從行政履行罰“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來看,它不是對當事人曩昔實行的守法行動所作的懲戒,而是以迫使當事人自動實行任務為目的的面向未來的強迫履行手腕。由于行政履行罰和行政罰款性情分歧,二者可以并處(如圖3)。

行政履行罰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決議了它只能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行動。在情形緊迫等破例情形下,行政機關可以不作出詳細行政行動而直接強迫履行。[40]可是對行政履行罰來說,不存在跳過詳細行政行動而直接停止履行罰的能夠性。這是由於,行政履行罰是經由過程個體性警告構成心思搾取從而迫使當事人實行任務的強迫方法,假如詳細行政行動尚未作出,當事人應該實行何種任務、若何包養 實行任務等題目尚處于含混狀況,行政機關無法作出詳細性警告。即便行政機關作出警告,也只能夠是對法令規則的普通性、抽象性行政任務的簡略重復,無法構成有用的心思強迫。因此,只要當行政機關曾經作出詳細行政行動,當事人應該實行的任務曾經清楚明了時,才有能夠和需要經由過程“警告—決議—履行”的方法實行強迫。

行政履行罰的反復實用,準繩上是“警告—決議—履行”經過歷程的重復。行政履行罰不是行政處分,而是一種強迫履行手腕,因此可以反復實用。但是需求留意的是,行政履行罰的反復實用并非是指按日盤算處分金額,而是“警告—決議—履行”經過歷程的反復實用。準繩上,當警告中的任務實行每日天期屆滿而當事人仍未實行任務包養 時,行政機關可以依照警告內在的事務作出行政履行罰決議并履行之,並且可以對當事人再次警告,以此構成連續性搾取。第二次警告刻日屆滿時仍不實行任務,在作出履行罰決議后仍可以持續警告。每次的“警告—決議—履行”都是一個新的履行罰,因此被以為是反復實用。

外行政履行罰的反復實用中,能否每次都需警告、每次都需決議并履行,今朝年夜陸法系國度和地域的做法并不雷同。在德國,《聯邦行政履行法》第13條第6項規則,所為之警告有效果時,便可實行新的警告,第二次警告的實行并不以第一次履行罰的決議和履行為要件。并且,履行罰的決議和履行法式較為寬松,未能在第一次警告屆滿時實行任務,行政機關也并不當即作出履行罰決議,而是作出第二次警告,若在第二次警告期內自發實行任務,則第一次警告之履行罰也不用再征收。[41]由此,在重復實用的題目上,德法律王法公法構成了“屢次警告—一次決議、履行”的變種形式。在我國臺灣地域,情形恰好相反,只需當事人未在警告刻日內實行任務,行政機關便作出履行罰決議并履行之,[42]同時,“行政履行法”第31條第2款規則,法令有特殊規則時,怠金之重復實用無需每次都實行警告。由此,臺灣地域呈現了“一次警告—屢次決議、履行”的變種形式。在這種形式中,只要第一次實用遵照了履行罰的基礎構造,其后的反復實用并沒有警告的經過歷程,因此其催促意味年夜年夜下降,反而由于屢次決議、屢次履行的做法而隱含懲戒之性質。因此,有學者主意修正“行政履行法”第31條第2款的省略警告的規則,遵守履行罰軌制的基礎道理,包管行政履行罰的每次實用都必需以警告為條件。[43]由此加倍可以看出警告外行政履行罰中的要害性感化。

綜上可知,“警告—決議—履行”是行政履行罰的基礎規范構造,它決議了行政履行罰的法令性質,闡明了履行罰在實用對象、實用次數等題目上的特征。行政處分與行政履行罰之差別與聯絡接觸也一目了然(如表1)。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都可所以逼迫當事人實行任務的手腕,可是它們的規范構造有所差異。立法者在軌制design時,既可以design行政罰款軌制,經由過程處分的威懾後果迫使當事人實行任務,也可以d包養 esign行政履行罰軌制,經由過程“警告—決議—履行”的履行罰形式完成強迫後果,當然也可以同時規則行政罰款和行包養網 政履行罰。可是,假如立法者的原意是設定行政履行罰,那么就應該遵守履行罰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不然會招致立法原意與實定法軌制的背道而馳,混雜行政履行罰和行政罰款。

四、對我國現行法中履行罰的檢視

經由過程上文剖析可知,行政履行罰之最基礎特質在于其“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下文將對我國《行政強迫法》中的履行罰規則停止剖析,并對現行法中一部門“罰款”處于灰色地帶的緣由及改良方式停止切磋,最后對困擾學界已久的《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上的“按日持續處分”的行動屬性和法令規則停止剖析。

(一)《行政強迫法》中履行罰規則的缺乏與完美

我國《行政強迫法》第12條規則了“加處分款或許滯納金”的強迫履行方法,可是該法中履行罰的詳細規則非常簡單,僅在第45條和第46條停止了簡略規則。經由過程對法令規范和行政實務停止考核可以發明,今朝我國行政履行罰的法律經過歷程重要包括以下階段。

第一,告訴。依據全國人年夜常委會法工委的威望說明和學界通說,行政履行罰的實行不以催告為條件,當事人過期不實行任務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直接加處分款或滯納金。[44]但是,《行政強迫法》第45條規則:“加處分款或許滯納金的尺度應該告訴絕對人。”依據普通懂得,這一規則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履行罰決議時應該告訴履行罰尺度,[45]可是實行中,行政機關往往在作出先行行政行動時就曾經向當事人告訴不實行任務將面對進一個步驟處分的情形。例如,在徐州市寶穴區人力資本和社會保證局與江蘇盛寶實業團體無限公司非訴履行審查裁定案中,行政機關外行政處分決議書中曾經告訴當事人,過期不交納罰款的,將根據《行政處分法》第51條逐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分款。[46]

第二,決議。當事人未在規則刻日內實行任務時,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加處分款或許滯納金的決議。可是實務中,行政機關有時并不會作出履行罰決議。例如,在博羅縣周遭的狀況維護局與葉廣平非訴履行審查案中,行政機關在先行行政處分決議中告訴絕對人加處分款的相干事項,可包養 是其后并未作出加處分款的決議,而是直接停止強迫履行的催告。[47]

第三,包養網 催告。行政機關在履行加處分款或滯納金之前,應該停止催告。實務中一些行政機關并不作出加處分款或滯納金的決議,因此在這種情形下,催告釀成了轉變當事人權力任務狀況的行政行動。例如,在戴某某訴鹽城市亭湖區運輸治理處催告告訴案中,法院以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催告告訴書不只是對戴某某實行任務的告訴,還包括有加處分款的決議,是可訴的行政行動。[48]

第四,履行。《行政強迫法》第46條規則,加處分款或許滯納金跨越30日,經催告仍不實行的,具有行政強迫履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迫履行,沒有行政強迫權的行政機關應該請求國民法院強迫履行。

從上述考核不丟臉出,實務中履行罰的法律經過歷程固然基礎具有“警告—決議—履行”的架構,可是行政實務與法令規范之間存在齟齬,實務中行政機關的做法也不完整雷同。《行政強迫法》對履行罰的規則過于簡單,既沒有凸起履行罰的規范特征,也未能給行政實務供給正確的規范領導。《行政強迫法》至多需求在以下方面停止完美。

起首,應該明白行政履行罰的實行必需以警告為條件。履行罰的警告是發生強迫力的要害,是行政履行罰不成缺乏的要害環節,因此必需凸起事前警告在履行罰經過歷程中的位置。《行政強迫法》僅規則加處分款或許滯納金的尺度應該告訴當事人,可是并未具體規則告訴的時光,告訴內在的事務也不敷充足。為了凸起履行罰的“先警告后決議”的特征,一方面,應該明白履行罰的實行必需以事前警告為條件。提出立法者將第45條第1款第2句的告訴規則改為零丁一款,并作為第1款放置在現有第1款之前,表白行政履行罰必需事前告訴。另一方面,應該完美事前警告的內在的事務。為了充足施展履行罰的強迫感化,至多應該在告訴中彌補以下內在的事務:其一,行政機關在事前告訴中,應該向當事人闡明實行任務的內在的事務、刻日,特殊是明白告訴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將面對的晦氣后果,不克不及僅告訴加處分款的尺度,應當聯合任務實行的刻日和加處分款的尺度清楚地告訴當事人過期不實行任務時將面對的履行罰金額;其二,為了構成傑出的強迫後果,應該重點向當事人誇大,假如當事人實時實行任務則不會被處分,假如不實行任務行政機關將會作出履行罰決議;其三,應該告訴當事人,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假如當事人不積極實行任務,能夠反復面對“警告—決議—履行”的晦氣后果。

其次,應該對履行罰的決議和履行作進一個步驟規則。在履行罰的規范構造中,履行罰的決議是轉變當事人權力任務狀況的行政處罰,因此,履行罰決議不成省略,行政實務中省略履行罰決議的做法并分歧理。《行政強迫法》應該誇大履行罰決議的意義和位置,明白履行罰決議在法律經過歷程中的需要性。別的,履行罰的意義在于強迫當事人實行任務而非科處制裁,假如當事人在告訴刻日內曾經實行原行政任務,則無需作出履行罰決議,更不成強迫履行,因此,《行政強迫法》應該明白,當事人在告訴刻日內實行原行政任務的,行政機關不克不及作出履行罰決議。此外,《行政強迫法》規則,行政機關在強迫履行或許請求法院強迫履行履行罰之前需求催告,筆者以為這一規則并無需要。行政機關在作出履行罰決議前曾經停止事前警告,為當事人供給了自行矯正的機遇,無需疊床架屋,再次催告。何況,如下文所述,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應用,假如行政機關以為當事人仍有自行實行任務之能夠,可以暫不作出履行罰決議,再次對當事人實行警告即可。

最后,應該對履行罰的反復實用作出規則。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但是,在反復實用的經過歷程中,行政機關能否需求每次警告、能否應該對先前的履行罰停止決議和履行等題目沒有立法上的明白規則。從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域的經歷來看,外行政履行罰的反復實用中,至多需求留意以下兩點。其一,反復實用中的警告不成省略。反復實用必需以每次警告為條件,警告是發生強迫力的要害,省略警告而反復處分,不合適履行罰之軌制道理。其二,反復實用中的先前履行罰之決議和履行可以省略。行政履行罰不是行政處分,假如當事人另有意愿和才能實行任務,行政機關未必必定要作出履行罰決議,可以再次警告以連續性搾取當事人,催促其實行任務。當然,這并不料味著行政機關不成以徑行作出履行罰決議,行政機關以為需要時,可以決議并征收履行罰,同時再次實行警告,以反復實用來催促當事人實行任務。是以,《行政強迫法》應該增添一條規則,表白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并且規則行政履行罰的反復實用必需每次告訴,當事人在告訴刻日內未實行任務的,行政機關可以(而非應該)作出履行罰決議并履行。

(二)行政履行罰的辨認艱苦與改良對策

文初曾經提到,在我國,行政履行罰的辨認存在必定艱苦。題目發生的最基礎緣由在于持久以來我們未能正確懂得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可是,即使我們依據“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對《行政強迫法》的規則停止改革,依然不克不及完整處理辨認艱苦的題目。這是由於,《行政強迫法》沒無為行政履行罰斷定一個專屬稱號。

外行政履行罰的辨認題目上,年夜陸法系國度和地域存在兩種判定方式。其一,德國采用普通性規則并冠以特命名稱的方式。一方面,立法者外行政強迫履行的公例性法令《聯邦行政履行法》中對履行罰作出規則,斷定其“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另一方面,立法者為履行罰冠以特別稱號,用“強迫金”概念來排他的指代行政履行罰。這般一來,當詳細部分法的法令文本中呈現“強迫金”時,經由過程專屬概念的指引,便可以實用《聯邦行政履行法》的“警告—決議—履行”規則,在本質層面斷定其履行罰的法令屬性。其二,japan(日本)采器具體性規則的方式。立法者沒有對履行罰停止同一規則,也沒無為其冠以特別稱號,而是在詳細的行政部分法中完全地規則“警告—決議—履行”構造,以差別履行罰和行政罰款。

我國現行法的做法比擬接近德國式的判定方式,筆者以為這是公道的。戰后japan(日本),行政履行罰僅在需求時由個體法作詳細規則,現實立法中規則行政履行罰的情形并未幾,因此可以采取詳細性規則的方式。在我國,假如立法者將行政履行罰視為一種普通性的行政強迫履行手腕,那么外行政部分法中逐一規則“警告—決議—履行”內在的事務不免難免過于繁瑣,徒增立法本錢。可是,德國式判定方式的一個要害點在于法令為行政履行罰斷定了一個專屬概念,從而架起銜接行政部分法和《聯邦行政履行法》的橋梁,而我國現行律例定的題目恰好在于,立法者沒無為行政履行罰找到一個專屬的法令概念,而是用“加處分款”來指代行政履行罰。這般一來,行政部分法中規則的五花八門的“罰款”畢竟是《行政處分法》意義上的金錢罰,仍是《行政強迫法》意義上的“加處分款”便無從判定。是以,為清楚決行政履行罰的辨認艱苦題目,亟需尋覓一個新的法令概念來指代行政履行罰,它可所以“強迫金”,也可所以“怠金”。在將來的法令修正中,一方面,《行政強迫法》應該同一應用“強迫金”或許“怠金”等專屬概念,并為其裝備完全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另一方面,外行政部分法中,立法者假如盼望規則行政履行罰手腕,也應該應用該特定概念,與《行政強迫法》對接,只要如許才幹在情勢和本質兩個層面斷定行政履行罰的奇特位置和規范特征,處理行政履行罰的辨認艱苦題目。

需求留意的是,在《行政強迫法》中還存在“滯納金”這一法令概念,那么“滯納金”能否可以成為指代行政履行罰的專屬概念?筆者以為,謎底能否定的。這是由於在我國現行法系統下,“滯納金”的寄義還是多義的,它不具有排他性指代行政履行罰的效能。

在學界,滯納金被視為典範的行政履行罰。[49]可是,稍加剖析便可發明,這種熟悉并不正確,由於現行法中的一些滯納金并非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情況。以《稅收征收治理法》的滯納金為例,該法第32條規則:“徵稅人未依照規則刻日交納稅款的,扣繳任務人未依照規則刻日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期限交納外,從滯徵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該法條規則來看,行政機關并非在當事人不實行“責令期限交納”任務后再對其不實行任務的行動征收滯納金,而是在“責令期限交納”的同時征收滯納金,二者不是先后關系,而是并行關系。當行政機關發明徵稅任務人滯徵稅款時,就可以開端滯納金法式,而無需先作出交納號令,再基于交納號令而睜開后續的滯納金法式。因此,這種滯納金雖具有直接強迫的後果,但它不是對不實行詳細行政行動確立的詳細性任務的強迫,從最基礎上就不具有成為履行罰的前提。從性質下去看,這種滯納金是對不實行法令律例規則的第一性任務而作出的晦氣好處分,反而更像是一種行政處分。由此可見,在現行法上的“滯納金”概念的背后,現實上存在著分歧類型的行政行動,“滯納金”與“罰款”一樣,具有分歧的法令內在,因此它也不克不及成為指代行政履行罰的專屬概念。

(三)《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中的“按日持續處分”

為了應對“遵法本錢高,守法本錢低”的周遭的狀況管理窘境,2014年《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第59條正式確立了“按日持續處分”軌制。本條規則的按日持續處分畢竟是行政罰款仍是行政履行罰,學界有著分歧的熟悉。有學者以為該條規則的持續處分是行政處分。[50]也有學者以為,該條規則的持續處分是具有行政強迫履行性質的行政處分,[51]按日持續處分具有履行罰的外不雅和行政處分的內在[52]。還有學者以為,《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中按日計罰的法令性質取決于守法者違背的是何種任務,假如違背的是制止守法排放的任務,則系次序罰,假如違背的是期限管理、期限矯正等任務,則屬于履行罰。[53]

要對《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上的“按日持續處分”停止定性,起首需求厘清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差別。遺憾的是,上述論者未必正確懂得了行政罰款與行政履行罰的差別,因此迷掉在了目標、效能、任務對象等所謂的區分尺度上。行政履行罰的最基礎特質在于它的“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以此為據對《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的“按日持續處分”停止剖析,便可清楚地清楚其法令性質。

從《周遭的狀況維護法》59條來看,當事人守法排污的,行政機關一方面要作出罰款處分決議,另一方面要“責令矯正”,當事人拒不矯正時才可以實用“按日持續處分”,“責令矯正”與“按日持續處分”是先后關系,前者是對當事人作出的詳細行政行動包養 ,后者是對前者的擔保。[54]但是,行政罰款異樣可以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情況,按日計罰也不是證成行政履行罰的要害,因此僅憑《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的規則,很難判定法令規則的畢竟是行政履行罰仍是行政罰款。

經由過程進一個步驟對《周遭的狀況維護主管部分實行按日持續處分措施》(以下簡稱《措施》)規則的“按日持續處分”的實行經過歷程停止剖析,可以判定它屬于行政履行罰。《措施》第9條規則:“責令矯正守法行動決議書應該載明下列事項:……(四)責令當即矯正的詳細內在的事務;(五)拒不矯正能夠承當按日持續處分的法令后果……”第12條第2款規則:“周遭的狀況維護主管部分復查時發明排污者曾經矯正守法排放淨化物行動或許曾經停產、破產、封閉的,不啟動按日持續處分。”由此可知,行政機關在實行按日持續處分前必需告訴當事人,行政機關固然沒有作出零丁的警告,可是在責令矯正號令中曾經對當事人需求實行的任務、不實行將面對的后果(按日持續處分)停止了告訴,當事人在收到責令矯正號令后實時實行任務的,行政機關不啟動按日持續處分。這種規則完整合適行政履行罰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同時,《措施》第14條還規則當事人拒不矯正時可以再次責令矯正、再次復查,這也合適行政履行罰可以反復實用的普通紀律。相反,假如“按日持續處分”屬于行政罰款,那么行政機關無需警告,當事人行動知足法令律例規則的處分要件時,徑行啟動行政處分法式即可。並且,假如當事人行動知足法令律例規則的處分要件,除《行政處分法》規則的免罰情況外,行政機關應該一概予以處分,不克不及僅由於守法行動曾經矯正就廢棄處分。是以,《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上的“按日持續處分”本質上屬于行政履行罰。

《周遭的狀況維護法》和《措施》本質上確立了“按日持續處分”的履行罰屬性,可是此中的相干規則卻并分歧理。起首,《周遭的狀況維護法》中“按日持續處分”的規則過于簡單,需求借助《措施》才幹厘清其法令性質包養 ,而《措施》屬于部分規章,位階較低,且不難修正,環保法之“按日持續處分”的法令性質存在不斷定性風險。提出《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直接在法條中明白“警告—決議—履行”構造,將第59條修正為:“企業工作單元和其他生孩子運營者守法排放淨化物,遭到罰款處分,被責令矯正,拒不矯正的,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停止警告,警告后仍不矯正的,依法作出處分決議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警告之日的越日起,依照原處分數額按日持續處分。”或許可以共同《行政強迫法》的修正,應用“強迫金”或“怠金”等特定用語,借助《行政強迫法》的“警告—決議—履行”構造明白履行罰性質。

其次,《措施》對“按日持續處分”的法令定性自相牴觸。《措施》為“按日持續處分”確立了行政履行罰的規范構造,但是卻將其懂得為行政罰款,規則實行“按日持續處分”應該合適法令規則的行政處分法式。[55]《措藍玉華不由自主地看著一路,直到再也看不到人,聽到媽媽戲謔的聲音,她才猛然回過神來。施》應該堅持邏輯上的同一性,明白“按日持續處分”的行政履行罰性質,規則“按日持續處分”應該實用《行政強迫法》的相干規則。

再次,《措施》規則的警告需進一個步驟完美。《措施》并未零丁規則警告,而是在責令矯正號令中對絕對人停止告訴,先行行政行動與警告的合并無可厚非,但《措施》規則的責令矯正守法行動決議書的載明內在的事務不敷完全。警告是構成強迫後果的要害,為了充足施展履行罰的效能,至多需求彌補應該實行任務的刻日、刻日截止時“按日持續處分”的罰額、實時實行任務則可免罰、“按日持續處分”可以反復實用等外容。

最后,《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第59條第3款規則處所性律例可以增添第1款規則的“按日持續處分”的守法行動的品種,而《行政強迫法》第13條規則行政強迫履行由法令設定,并不答應處所性律例設定行政強迫履行,因此該款規則似有違背《行政強迫法》第13條之嫌。在將來的修法中,應該對其停止修正,防止將行政履行罰的設定權限付與處所性律例。

五、結 語

行政履行罰是確保任務實行的主要手腕,但是持久以來,我國粹界對履行罰的懂得并不正確,乃至混雜了行政履行罰和行政罰款。行政罰款異樣具有強迫的目標和效能,可以實用于不實行詳細行政任務的情況,也可以采用按日計罰的數額盤算方法。目標、效能、對象等均非行政罰款和行政履行罰的實質差包養網 別。行政履行罰的最基礎特質在于“警告—決議—履行”的規范構造。“警告”是發生強迫後果的要害步調,而“決議”包養 和“履行”則是在當事人不實行任務時對警告中的處分的完成,假如當事人在遭到警告后自行實行任務,則無需作出履行罰決議。因此,行政履行罰不是面向曩昔的、對守法行動實行的懲戒,而是面向將來的、促使當事人實行任務的手腕。它既可以與行政罰款同時存在,也可以反復實用。

為了確保行政任務獲得實行,立法者既可以規則行政罰款,也可以規則行政履行罰。可是包養網 ,一旦立法者決議采用行政履行罰,就應該尊敬履行罰的基礎道理,裝備完全的“警告—決議—履行”規范構造。今朝《行政強迫法》的履行罰規則過于簡單,并未構建起完全的“警告—決議—履行”構造,以“罰款”“滯納金”等概念指代行政履行罰也分歧理。在厘清行政履行罰和行政處分之差別的基本上,完美我國《行政強迫法》的規則,并對行政部分法中八門五花的“加處分款”“滯納金”停止梳理,才幹為這些處于灰色地帶的行政手腕找到公道的地位,防止行政法律和司法實行中的迷惑。

 

注釋:

[1]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年夜學出書社、高級教導出書社2015年版,第286頁。

[2]拜見胡建淼:《論作為包養網 行政履行罰的“加處分款”——基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強迫法〉》,載《行政法學研討》2016年第1期。

[3]拜見張淑芳:《行政強迫與行政處分關系的若干題目切磋》,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1999年第3期。

[4]拜見前引[2],胡建淼文;應松年:《論行政強迫履行》,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1998年第3期。

[5]拜見前引[2],胡建淼文;前引[1],姜明安主編書,第286頁。

[6]拜見應松年、章劍生:《行政處分法教程》,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223頁。

[7]Vgl. James Goldschmidt, Das Verwaltungsstrafrecht,1902, S.548f.

[8]Vgl. Eberhard Schmidt, Das neue Westdeu包養 tsche Wirtschaftsstrafrecht,1950, S.46.;BVerfGE 27,18(33).

[9]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説Ⅰ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20年)239頁參照。

[10]洪家殷:《行政罰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2006年版,第14頁。

[11]熊樟林:《行政處分的目標》,載《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5期,第46頁。

[12]拜見張紅:《行政罰款設定方法研討》,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20年第5期。

[13]拜見王立峰:《處分的哲理》,清華年夜學出書社2006年版,第48頁;譚冰霖:《行政罰款設定的威懾邏輯及其系統化》,載《舉世法令評論》2021年第2期。

[14]拜見王健、張靖:《威懾實際與我國反壟斷罰款軌制的完美——法經濟學的研討退路》,載《法令迷信》2016年第4期;徐以翔、梁忠:《論周遭的狀況罰款數額簡直定》,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6期。

[15]拜見吳衛星:《我國環保立法行政罰款軌制之成長與反思——以新〈固體廢料淨化周遭的狀況防治法〉為例的剖析》,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3期。

[16]拜見余凌云:《行政強迫履行實際的再思慮》,載《中國國民年夜學學報》1998年第4期。

[17]拜見程雨燕:《周遭的狀況罰款數額設定的立法研討》,載《法商研討》2008年第1期。

[18]拜見胡建淼:《“其他行政處分”若干題目研討》,載《法學研討》2005年第1期。

[19]拜見應松年主編:《今世中國行政法》,中國樸直出書社2016年版,第1590頁。

[20]拜見前引[19],應松年主編書,第1573頁。

[21]法令有時同時規則直接實用和直接實用。例如,《沾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則:“在國度確認的天然疫源地興修水利、路況、游玩、動力等年夜型扶植項目,未經衛生查詢拜訪停止施工的,或許未依照疾病預防把持機構的看法采取需要的沾染病預防、把持辦法的,由縣級以上國民當局衛生行政部分責令期限矯正,賜與正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過期不矯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提請有關國這一刻,藍玉華心裡很是忐忑,忐忑不安。她想後悔,但她做不到,因為這是她的選擇,是她無法償還的愧疚。民當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封閉。”

[22]前引[2],胡建淼文,第69頁。

[23]拜見前引[1],姜明安主編書,第185—191頁。

[24]拜見姜明安:《〈水淨化防治法〉實行中“按日計罰”的可行性——行政法學家視角的評述》,載《周遭的狀況維護》2007年第24期。

[25]以上關于履行罰的軌制史的剖析,拜見廣岡隆『行政上の強迫履行の研討』(法令文明社、1961年)19頁以下。

[26]拜見〔德〕沃爾夫、巴霍夫、羅爾夫:《行政法》,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309頁。

[27]拜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487頁。

[28]Vgl. Christian Waldhoff, Vollstreckung und Sanktionen, in: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3,2. Aufl.,2013,§46, Rn.132ff.

[29]拜見李升、莊田園:《德國行政強迫履行的方法與法式先容》,載《行政法學研討》2011年第4期。

[30]拜見前引[26],沃爾夫、巴霍夫、羅爾夫書,第314頁。

[31]Vgl. Gerhard-Sadl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 Verwaltungszustellungsgesetz : Kommentar anhand der Rechtsprechung,9. Aufl.,2014,§9, Rn17.

[32]西津政信『直接行政強迫軌制の研討』(信山社、2006年)96頁參照。

[33]塩野宏『行政法Ⅰ』(有斐包養閣、2015年)262頁參照。

[34]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 上巻』(弘文堂、1974年)174頁參照。

[35]美濃部達吉『japan(日本)行政法 上巻』(有斐閣、1936年)335頁。

[36]前引[25],廣岡隆書,第283頁。

[37]拜見前引[32],西津政信書,第33頁。

[38]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9年版,第1198頁。

[39]拜見蔡震榮:《怠金與持續處分》,載《月旦法學教室》2011年第105期。

[40]拜見我國《行政強迫法》第52條規則。

[41]拜見前引[39],蔡震榮文。

[42]拜見前引[38],翁岳生主編書,第1201—1202頁。

[43]拜見前引[38],翁岳生主編書,第1204頁。

[44]拜見全國人年夜常委會法制任務委員會行政法室:《〈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強迫法〉釋義與案例》,中公民主法制出書社2011年版,第148頁;應松年、楊偉東:《行政強迫法教程》,法令出書社2013年版,第159頁。

[4包養 5]拜見前引[44],全國人年夜常委會法制任務委員會行政法室書,第172頁。

[46]拜見徐州市寶穴區國民法院(2017)蘇0312行申13號行政裁定書。

[47]拜見廣東省博羅縣國民法院(2016)粵1302行申233號行政裁定書。

[48]拜見鹽城市中級國民法院(2017)蘇09行終14號行政判決書。

[49]拜見張婉蘇:《論滯納金的法令性質》,載《學海》2013年第4期。

[50]拜見熊樟林:《持續處分行動的性質認定——以新〈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第59條為中間》,載《華東政法年夜學學報》2015年第5期。

[51]拜見杜群:《周遭的狀況維護法按日計罰軌制再審閱—“別和你媽裝傻了,快點。”裴母目瞪口呆。—以處所性律例為視角》,載《古代法學》2018年第6期。

[52]拜見劉佳奇:《對按日持續處分實用題目的法治思慮——兼評〈周遭的狀況維護主管部分實行按日持續處分措施〉》,載《政治與法令》2015年第7期。

[53]拜見杜輝:《周遭的狀況法上按日計罰軌制的規范剖析——以行動和任務的類型化為中間》,載《法商研討》2015年第5期。

[54]拜見黃學賢、楊東升:《“按日持續處分”的法令性質——〈周遭的狀況維護法〉第59條評析》,載《法治研討》2015年第6期。

[55]拜見《措施》第1條、第15條。

 

王明喆,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年夜學法學院講師。

起源:《財經法學》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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